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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要闻 | 张家港法院2016年度十大保障民生权益案例

2016-12-28 张家港法院


2016年,我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维护群众权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公正、高效地审结了一大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我们从中精心挑选了以下十起保障民生权益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来看看,它们都与大家息息相关。


(2016-12-28张家港日报第四版)


案例一

冒充村干部帮忙办城保  专骗农村老人获刑

陆某系无业游民,住在陆某附近的大多是70~80岁的老年人。2016年2月,陆某出门时碰上76岁的陈某,称自己刚从镇上调到村里工作,是该村的干部,问陈某是否买了城保,并提出如果没有买可由村里出资3万元、村民自己出600元就能买上城保。陈某信以为真。后陆某与陈某一起去了社保局,在拿到陈某的600元以及身份证、老年卡后就失踪了。陆某又以此方式在2016年2月26日至5月26日间不断行骗,共骗得年龄均在70~80岁的十余名老年人9995元。

我院认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遂判处陆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官点评】市民在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如陆某一样的诈骗犯,警惕性高者则将之化险为夷,若是轻信他人者,则容易上当受骗。作案者往往选择从高龄老人下手,一是这些老人疏于防范,二是即便被当场识破也容易脱身。为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每个家庭应多关心老人,多陪伴老人,多提醒老人,让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一房二卖骗取房款  构成合同诈骗罪获刑

2014年10月13日,居某在我市某小区汽车库内,与徐某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将自己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徐某,后徐某陆续将购房款33.5万元支付给居某。居某拿到上述拆迁安置房钥匙后,又通过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介绍,于同年11月5日与肖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将已经出售给徐某的房屋再次出售给肖某,骗得肖某购房款33.5万元。后肖某发现上当,多次尝试与居某联系,却再也联系不上便报案。警方根据线索,将居某抓获。

我院认为,被告人居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法官点评】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居某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诈骗牟利。现实生活中“一房二卖”的情况屡有发生,市民要想有效防范,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进行产权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卖主提供的产权证上信息作对比看是否一致。除此之外也要选取正规的中介,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完成购房手续。



案例三

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受损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甲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内,该车在某公路因暴雨道路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并产生发动机修理费82000元,因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拒赔该修理费,甲公司诉至市我院。

我院认为,甲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中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对于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的损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因为保险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甲公司的汽车发动机损失费用将得不到赔偿。因此,车辆驾驶员在暴雨天气经过积水路面时一定要谨慎小心,尽量避免发动机进水,或者在购买车险的时候增加购买涉水险,这样就万无一失了。




案例四

销售山寨仿品  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处罚

2014年11月24日,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某五金门市部违法销售侵犯鲁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调查,在该门市部现场发现硬质合金锯片29盒,其中13盒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有“锋矛”商标等字样,右上角标有“鲁班号”字样。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五金门市部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已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锋矛+图形”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等产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张工商责改字【2014】1212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锯片生产商某工具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

我院认为,五金门市部销售的由某工具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鲁班及鲁班人物图像”相近似的字样,易导致混淆、造成误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驳回了某工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企业不能生产、销售与他人已经注册商标专用权类似商标的产品,否则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该案也是我院首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走向成熟的标志。



案例五

买房发现噪音污染  买受人有权解除买房合同

马某向房产公司购买一套独栋别墅,但在房屋交付前,发现房屋西侧五米处安装了游泳馆排风装置、泵房设施,且集中设置了大量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污染非常严重。因此,马某拒绝接收房屋并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房产公司则予以拒绝。

我院认为,商品房交付前,房产公司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由于房产公司对噪音污染未及时进行整改,有悖于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负担原则,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房产公司应返还购房款。宣判后,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点评】房产公司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理应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涉案商品房在房屋周围安装了游泳馆排风装置、泵房设施,造成了较严重的噪音污染,房产公司应承担消除或改善的义务。房产公司未及时尽到上述义务,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例六

未牵绳遛狗致人损害  狗主人应负侵权责任

2016年6月22日傍晚,83岁的老太太丁某外出遛狗,但没牵狗绳,狗将正在散步的另一个82岁的老太太陆某咬伤,陆某去医院就诊并报了警,丁某承认自己的狗咬伤了陆某,但以“不是在你家咬的”为由拒绝赔偿,陆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我院认为,丁某违反动物饲养管理规定,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狗绳牵引等措施,放任狗肆意活动,致使陆某被该狗咬伤,丁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丁某未能举证证明陆某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因此陆某的损害应由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丁某赔偿陆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余元。

【法官点评】丁某遛狗时如果牵了狗绳,就不会发生狗咬伤人的事情;狗咬人后,如果丁某积极赔偿陆某损失,陆某也就不会向法院起诉。现在养狗的市民不少,狗咬伤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狗主人没有做到文明养狗。狗闯了祸,狗主人担责,这个责任,非但是经济上的,还有精神上的。



案例七

安全气囊不安全  生产厂家应担责

2015年8月30日,裴某某酒后驾车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事发时,该车安全气囊未打开。裴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醉酒后驾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裴某某亲属以事发时安全气囊未打开最终造成裴某某死亡为由,将汽车生产厂商即某汽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我院认为,裴某某驾车撞到路边树木后,车头严重损害,此时本应提供附加保护的安全气囊未能打开,不符合作为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形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事发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汽车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裴某某夜间醉酒驾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某汽车公司的责任,遂判决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点评】安全气囊是保障车辆驾驶人人身安全的重要设备,安全气囊质量过不过关,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保护车辆驾驶人的人身安全至关重要。本案中,安全气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发挥保护作用,与裴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某汽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故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

子女习惯啃老  强占父母房屋应迁出

1999年,老李夫妻在老李父母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准建手续上家庭成员包括老李父母、老李夫妻及小李,老李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老李父母去世,小李夫妻婚后与老李夫妻并不和睦,小李已购买商品房,但一直占据老宅的房间和场地。老李夫妻遂起诉要小李夫妻搬出老宅。小李夫妻则辩称老李夫妻未尽做父母责任,认为申请建房时小李是家庭成员之一,有居住权,故不同意迁让。

我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老李夫妻建造,老李夫妻享有所有权。建房时小李尚年幼,未出资出力,小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小李现已成年,父母已无义务为其提供住所,且小李另有房屋居住,遂判决小李夫妻迁出老李夫妻建造的房屋。

【法官点评】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子女未成年时,父母有抚养义务,子女也有居住父母房屋的权利。子女成年后,理应独立自主,不再依赖父母,自己解决生活居住。部分人习惯成自然,鸠占鹊巢在父母的房屋内不走不仅违背道义,更是违反法律。


案例九

儿童独自购买手机  交易无效退款退货

张某系刚刚年满十周岁的孩童,其于2016年1月12日独自去某数码店购买一部价值499元的联想手机。张某的父亲发现后,于1月16日到该数码店要求退还遭拒。张某的父亲遂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张某作为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我院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并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张某购买手机的行为,故依法认定张某购买手机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遂判决张某返还联想手机一部、某数码店返还499元购机款。

【法官点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张某系刚刚年满十周岁的孩童,独自购买一部价值499元的手机,明显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张某购买手机的行为,故张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案例十

健身被器材所伤  健身房应予赔偿

2015年5月某日晚,田某在某健身房健身,健身过程中,不慎被架子上滚落的健身器材砸伤手指。经过医院诊断,田某右手中指开放性伤口NOS、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田某要求健身房赔偿,健身房则认为受伤系田某不小心所致,故不同意赔偿。田某即于2016年起诉至我院,要求健身房赔偿相关费用。

我院认为,健身房理应保障会员健身时的安全,如果疏于管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健身房听取了法院的意见,与田某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田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健身房也在此行列,且作为更容易发生受伤危险的公共场所,更应将保障会员健身安全的各项防范措施做到位,不仅要设置安全警示标示,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还要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巡场教练的安全意识,促进全民强身健体的健身市场更为成熟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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